本报讯(记者刘彬)备受人们关注的《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昨日审议通过,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工资集体协商主要协商的是企业职工的工资,所以最后审议通过的条例由最初的《河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变为《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条例规定,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条例规定,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条例规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主要包括: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计件工资制企业的计件单价;病事假和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及各种有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变更、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程序;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终止条件;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条例规定,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情况出现后,企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合同。
条例规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未提出申请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条例指定的主要目的是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为企业开展这项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考虑到推广这项工作还需要一个过程,所以,条例没有规定罚则,而是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实施监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