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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


时间:2007-8-21 16:04:35 来源:石家庄热线

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

为完善税收户籍管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并提供全面优质的服务,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6年9月1日起到11月底,对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持有的税务登记证件进行统一更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新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一)应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范围

1、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包括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2006年11月30日前到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或办理设立税务登记。

    2、上述条款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以及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应当在2006年11月30日前到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

(二)应换发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范围

下列纳税人应当在2006年 月 日前到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办理换发或新办临时税务登记证: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

    2、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

3、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

(三)应换发或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的范围

负有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由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对临时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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