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蔡艳荣 通讯员张丽 牛玉丽)日前,桥东区法院对一起银行诉某印刷厂、某包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判决:借款人印刷厂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包装公司对银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4年5月9日,某印刷厂从工行某分行借款195万元,一家包装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一年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印刷厂尚欠银行借款本金193万余元及利息近30万元。银行于今年5月份将印刷厂和包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印刷厂偿还借款本息,包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庭上,印刷厂对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包装公司辩称:在该公司为印刷厂担保期间,印刷厂其实是包装公司的股东之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包装公司与银行所签的保证合同无效,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印刷厂对尚欠银行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无异议,表示应该立即偿还。因印刷厂系包装公司的股东,包装公司为印刷厂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所签《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合同无效后,是否包装公司不再承担法律责任呢?
法律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包装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印刷厂就是包装公司的股东,因此作为担保人的包装公司应当和印刷厂一起对银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