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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公民认为符合办理《婚育证明》的条件,而发证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婚育证明》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确定格式在全国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十九条 《婚育证明》自2000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动人口婚育证
明(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2001年3月1日后作废。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有关条款。 第二十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
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