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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


时间:2007-5-13 22:47:25 来源:


  第十条 《婚育证明》由持证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转让或者涂改。《婚育证明》丢失或者严重损

坏的,须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注销原《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

验证机关)交验《婚育证明》,接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管理,凭证享受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服务。
验证机关查验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应当将查验结果在“查验记录栏”予以记录并盖章,对其中的已

婚育龄人员进行登记。查验后应当将《婚育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退还本人。
  第十二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劳动 、工商等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工作,定期查验所辖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有

关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持证人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到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由本人

在3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以其他形式告知发证机关。
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应当对持证人的婚育变更情况在其《婚育证明》中如实记载,并及时将情况通报其户籍

所在地的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在得知持证人婚育变更后,应当及时在管理档案中予以记录。
办理变更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换发证。
  第十四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对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责令限期补办并交

验《婚育证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流动人口计划

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擅自收取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或者有其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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