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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违反当地有关规定拖延办理《婚育证明》或生育审批手续的; (二)擅自增设流动人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搭车收费、乱收费的; (三)户籍地在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设立孕检站点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报告单》的; (五)已获得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报告单》或信息交换平台反馈的避孕节育信息,仍要求其返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六)出具虚假《报告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征收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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