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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时间:2007-5-13 22:27:31 来源:


    (三)申请时距结婚登记之日或受胁迫的一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不超过1年;
    (四)当事人持有:
    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2.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第四十二条  符合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员面前亲自填写《撤销婚姻申请书》(附件5);双方当事人在“声明人”一栏签名。
    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可由当事人口述,第三人代为填写,当事人在“申请人”一栏按指纹。
    第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代写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与申请人的关系。
    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第三人代申请人填写;
    (三)当事人宣读本人的申请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拟写“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报所属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符合撤销条件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并印发撤销决定。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将《关于撤销¡Á¡与¡Á¡婚姻的决定》(附件6)送达当事人双方,并在婚姻登记公告栏公告30日。
    第四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第四十六条  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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