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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时间:2007-5-13 22:27:31 来源:


    第三十四条  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核实姓名、出生日期、结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附件2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五)祝贺新人。
第三十五条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3),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1),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结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给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通知单》(附件4)。
 
第五章  撤销婚姻
    第三十九条  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第四十条  撤销婚姻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报批—公告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条件: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受胁迫的一方和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双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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