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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时间:2007-5-13 22:27:31 来源: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对外办公时间应当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制度,准确掌握本单位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的保存情况。
婚姻登记处有义务向需要查档的婚姻当事人出具相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告知其档案存放地。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开设语音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语音电话咨询内容应当包括:办公时间、办公地点;管辖权限;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和需要的证明材料等内容。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辖区人口和婚姻登记数量确定婚姻登记员人数。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办理婚姻登记。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十九条规定的工作。
    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证的条件;
(三)签发婚姻证。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文明执法,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佩带标识并统一着装。
 
第四章  结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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