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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第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识牌。标识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九条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 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名称,如:“°¡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市¡Á区民政局”、“°¡县民政局”或者“°¡县¡Á乡(镇)人民政府”。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设有婚姻登记公告栏。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七)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九)监督电话。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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