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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时间:2007-5-13 22:27:31 来源:


(五)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的;
(六)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
第六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六十四条  婚姻证件使用单位不得购买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证件。各级民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有购买、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证件的,应当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婚姻登记处已将非法购制的婚姻证件颁发给婚姻当事人的,应当追回,并免费为当事人换发符合规定的结婚证、离婚证。
第六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证件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无配偶声明或者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六十七条  本规范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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