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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时间:2007-5-13 22:27:31 来源:


       
第六章  离婚登记
    第四十七条  离婚登记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八条  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七)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四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向当事人讲明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
(三)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
(四)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附件7);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五)夫妻双方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
    第五十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8)和离婚证。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分别参照本规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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